名 稱: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:民國 100 年 01 月 21 日
第 2 條
觀光旅館業經營之觀光旅館分為國際觀光旅館及一般觀光旅館,其建築及設備應符合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之規定
第 2-1 條
觀光旅館業之籌設、變更、轉讓、檢查、輔導、獎勵、處罰與監督管理事項,除在直轄市之一般觀光旅館業,得由交通部委辦直轄市政府執行外,其餘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執行之。觀光旅館業發照事項,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執行之。前二項委辦或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,應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。
第 4 條
經營觀光旅館業者,應先備具下列文件,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設:
一、觀光旅館業籌設申請書。
二、發起人名冊或董事、監察人名冊。
三、公司章程。
四、營業計畫書。
五、財務計畫書。
六、最近三個月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;其土地非申請人所 有者,並應附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;以既有建築物 供作觀光旅館使用者,並應備具最近三個月之建築物登記謄本;建築 物非申請人所有者,並應附建築物所有權人出具之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。
七、建築設計圖說。
八、設備總說明書。
受理之主管機關應於收件後十五日內,將審查結果函復申請人;對於符合規定之案件,並應將核准籌設函件副本抄送有關機關。主管機關審查觀光旅館建築設計圖說,應向申請人收取審查費;設計圖說變更時,亦同。
第 8 條
觀光旅館業籌設完成後,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原受理機關會同警察、建築管理、消防及衛生等有關機關查驗合格後,由交通部觀光局發給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及觀光旅館業專用標識,始得營業:一、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申請書。二、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及竣工圖。三、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。
第 9 條
興建觀光旅館客房間數在三百間以上,具備下列條件,得依前條規定申請查驗,符合規定者,發給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及觀光旅館專用標識,先行營業:
一、領有觀光旅館之全部建築物使用執照及竣工圖。
二、客房裝設完成已達百分之六十,且不少於二百四十間;營業之樓層並 已全部裝設完成。
三、餐廳營業之合計面積,不少於營業客房數乘一點五平方公尺,營業之 樓層並已全部裝設完成。
四、門廳樓層、會客室、電梯、餐廳附設之廚房、衣帽間及盥洗室均已裝 設完成。
五、未裝設完成之樓層,應設有敬告旅客注意安全之明顯標識。前項先行營業之觀光旅館業,應於一年內全部裝設完成,並依前條規定報請查驗合格。但有正當理由者,得報請原受理機關予以展期,其期限不得超過一年。
第 12 條
觀光旅館之門廳、客房、餐廳、會議場所、休閒場所、商店等營業場所用途變更者,應於變更前,報請原受理機關核准。非經原受理機關查驗符合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者,不得使用。前項變更,原受理機關應通知有關機關逕依各該管法令規定辦理。